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诉上海某薄膜公司、杨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跨区域转移处置危废 长三角区域协作
【基本案情】
2021年至2023年2月,上海某薄膜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1150个危废铁桶(共计200.442吨)交由杨某某处置,后杨某某将其中24.179吨危废铁桶转运出售至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闫某某处。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闫某某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情况下,于平湖市新仓镇某农宅内将从杨某某和他人处收购的危废铁桶进行劈割、轧平加工成铁板待出售,对周边土壤和地表水造成污染。后被现场查获固体废物33.8吨,其中24.179吨来源于杨某某处,9.621吨闫某某无法说明来源。经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均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49类危险废物。
【调查和诉讼】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平湖市检察院)接到线索通报后,多次和生态环境部门及上海检察机关围绕危废来源、非法处置数量、各处置环节参与人、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等进行会商,并依法督促生态环境部门对危废进行应急处置,同步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2024年1月18日,平湖市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次日发布民事公益诉讼公告。
经调查查明,上海某薄膜公司明知其所产生的废包装桶属于危废,仍将其中200.442吨危废铁桶作为一般固体废物交由无危废经营资质的杨某某处置,后杨某某将24.179吨危废铁桶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闫某某处置,其余176.263吨经多次调查仍未能查明去向。闫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明知将盛装化工原料的危废铁桶加工成铁板导致污染环境的后果,仍违法收购废铁桶并进行裁切,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评估,非法处置33.8吨危险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共计87993元。涉案其余176.263吨危废铁桶,被上海某薄膜公司、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处置,不仅无法说明处置情况,亦未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存在污染环境甚至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推定上述176.263吨危废铁桶被非法处置并污染了环境。上海某薄膜公司作为危废产生者,杨某某作为危废转移者,闫某某作为危废处置者,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无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2024年3月5日,平湖市检察院依照管辖规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嘉兴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嘉兴市检察院于2024年3月11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市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上海某薄膜公司、杨某某共同赔偿非法处置176.263吨危废铁桶造成生态损害价值616920.5元;上海某薄膜公司、杨某某、闫某某共同赔偿非法处置24.179吨危废铁桶造成生态损害价值62946.2元;闫某某赔偿非法处置9.621吨危废铁桶造成生态损害价值25046.8元。
审理过程中,经嘉兴市中院主持调解,上海某薄膜公司、杨某某、闫某某与嘉兴市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并主动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合计704913.5元,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前得到全部实现。嘉兴市中院于2024年3月26日将调解协议进行了为期30日的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后经嘉兴市中院审查,出具调解书。
【典型意义】
跨行政区划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因链条长、人员多、行为地广等因素,具有很强隐蔽性,严重威胁生态环境安全。检察机关依托跨域协作机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及时固定损害证据并委托鉴定评估。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产生危险废物并实施了污染物非法处置行为,但不提供处置污染物情况等环境信息,导致无法查明污染物去向的,依法推定存在环境污染事实,并依法追究危废产生者、转移者、处置者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