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建工集团等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采矿 生态环境损害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8日,某房屋公司与某县人民政府签订康体养生项目招商合同,约定在该县建设康养旅游项目。2017年6月至2021年9月,某建工集团、某新材料公司、某康养旅游公司、某房屋公司在实际控制人吕某指挥下分工协作,未经许可以应急排险、项目场平等名义组织人力、机械在康体养生项目所在地非法挖山采矿并加工销售,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鉴定,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9007余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640余万元。
【调查和诉讼】
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的该案线索,逐级交由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宜昌市检察院)办理。2021年12月17日,宜昌市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2022年2月22日,经鉴定,涉案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640余万元。同年3月29日,宜昌市检察院履行公告发布程序。2022年5月15日,某新材料公司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公安机关移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夷陵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2年4月19日,两家环保社会组织对某康养旅游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损失费2000元等民事责任。2023年6月1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康养旅游公司按照要求对项目整改修复区进行管护、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因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存在侵权主体遗漏的嫌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7月11日提级办理宜昌市检察院立案的非法采矿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案,并于同月18日指定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检察院经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认为,涉案四家企业非法采矿故意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后果严重,检察机关可向多家涉案侵权主体诉请赔偿矿产资源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以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2022年11月17日,武汉市检察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市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某建工集团、某新材料公司、某康养旅游公司、某房屋公司依法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及惩罚性赔偿1946余万元、赔偿矿产资源损失9007余万元并赔礼道歉。
期间,夷陵区检察院以某新材料公司、实际控制人吕某等涉嫌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就某新材料公司等非法采矿作出刑事判决,将矿产资源损失 9007余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鉴于生效判决情况,武汉市检察院决定撤回赔偿矿产资源损失的诉讼请求。
武汉市中院两次组织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焦点。2023年11月27日,武汉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双方围绕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赔偿数额等进行辩论。武汉市检察院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与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皆存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诉讼;涉案企业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严重破坏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企业违反法律规定破坏生态环境,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破坏程度高,历经多次行政处罚却拒不改正,理应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及惩罚性赔偿。
2023年12月27日,武汉市中院判决某建工集团、某新材料公司、某康养旅游公司、某房屋公司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及惩罚性赔偿1297余万元,并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针对故意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社会组织遗漏被告、诉讼请求不全面,导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社会公共利益并未得到充分有效保护的,检察机关可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