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制衣厂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抗诉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妥善保管义务 损失扩大责任 抗诉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某制衣厂投资人李某在与其宅基地房屋相连的自留地上未经规划审批建造案涉厂房。2008年3月12日,某制衣厂在上述地址注册成立。2021年4月27日,上海市某镇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整治办公室作出《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认定案涉厂房属擅自搭建建(构)筑物,责令某制衣厂自行整改,逾期未整改将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2021年6月8日,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厂房房顶实施强制拆除。拆除时,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原料、成品服装及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均留存现场,镇政府仅用防水布对部分机器设备予以遮盖。
后某制衣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机器设备、原料、成品服装及厂房损失等。某区人民法院确认镇政府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并送达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认为:镇政府拆除前已告知违建性质、整改期限及后果;拆除后已对机器设备覆盖防水布;拆除后物品留存在李某宅基地范围内,某制衣厂对后续日晒雨淋所致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据此,判决驳回某制衣厂的赔偿请求。某制衣厂上诉、申请再审,均被以基本相同的理由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某制衣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上海市某检察分院依法审查后,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审阅诉讼卷宗后发现,某制衣厂主张镇政府仅对部分机器设备覆盖防水布,并提交三张从高处拍摄的厂房全貌照片佐证;镇政府仅提供一张从厂房北侧围墙外向内拍摄的照片,内容仅显示北侧部分机器设备覆盖防水布。某制衣厂另主张机器设备受损系因强制拆除次日降雨所致,镇政府在庭审中答辩亦承认拆除后恶劣天气较多,但生效判决未予认定。为此,检察机关赴该区气象台调取拆除当日及后三日天气情况,查明拆除当日即有降水,次日雨势加大;又赴现场勘查,确认原厂房占地长约18米,宽约13米,现场仍留存百余台制衣机器设备及部分腐烂原料。
监督意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第一,镇政府对强制拆除后的物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因镇政府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并送达强制拆除决定,某制衣厂不知具体拆除时间而无法提前转移或妥善安置厂房内的设备。即便拆除后设备处于行政相对人地域控制范围内,亦不能免除镇政府依法负有妥善处置、保管义务。第二,镇政府应对其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镇政府提交的单张侧面照片不足以证明已对全部物品覆盖防水布,结合某制衣厂提交的三张全景照片,后者证明力明显强于前者,依据证据采信规则,应当认定某镇政府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某制衣厂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应自担相应份额。鉴于机器设备使用年限较长,已老化,且位于投资人自留地内,某制衣厂未及时处置,对后续日晒雨淋所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亦有责任,可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遂依法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4日作出行政赔偿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镇政府对违法拆除行为造成某制衣厂合法权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露天堆放条件下已采取完备的防护措施。拆除当日即有降水,次日雨势变大,可能导致部分未遮盖物品受损,镇政府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某制衣厂未及时处理致损失扩大及设备来源、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镇政府赔偿某制衣厂财产损失2万元。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因强制拆除引发行政赔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结合证据全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强制拆除中应承担的附随义务。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建筑物后,负有妥善处置、保管建筑物内物品的义务。因行政机关未依法作出并送达强制拆除决定,致使相对人无法提前转移或保管财物,嗣后行政机关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尽妥善处置、保管义务的,应认定其未尽义务,对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应秉承客观公正立场,在查明物品来源、使用年限、折旧程度等事实基础上,结合生活经验、逻辑推理与在案证据,对相对人因明显过失致损失扩大部分,依法认定其自担相应份额,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实现行政赔偿责任的合理分担与公正裁量。